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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李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影影片放映技師工作,業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離職,其離職前,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2點10 分放映西遊記大鬧天宮3D版影片時,發生長達10分鐘完全沒有畫面只有聲音之放映問題,造成該場次130 名觀眾不滿而要求退票並賠償之情形。
該場次是由被告擔任值班技師,於影片播放發生上開情況時,竟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處理,通知營運主管進場安撫客人,以盡其值班監控之責任,反而怠忽職守聽任狀況持續10分鐘之久,以致觀眾不滿情緒升高而無法平息。
原告乃不得不予以消費者退票及賠償作為補救,造成原告公司經濟之有形及商譽之無形損失。
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委託鼎力法律事務所曾大中律師去函被告要求賠償,但未獲置理。
原告當場退給130 名觀眾各1 張票,價值新臺幣(下同)270 元,合計損失3 萬5,100 元。
此外,現場130 名觀眾對原告處置表達不滿,受有商譽損失10萬元,合計13萬5,100 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元及自103 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7年1 月3 日起受雇於原告,擔任電影影片放映師,原告公司於102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 月12日間整修戲院,被告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值班,同時看顧5個廳的放映機運作,其中放映西遊記大鬧天宮3D版的廳於下午2 時許發生放映機因不明原因而熄滅的狀況,被告當下致力於排除故障,並無義務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進場處理,因無排除故障即急電維修廠商以遠端操作方式始排除故障而得以繼續放映,維修廠商事後認定故障原因可能是由於戲院整修配電不實所致。
事發時,現場尚有營運經理、營運主任、服務員,辦公室內也設置監視器隨時監看廳內情況,本應在發現廳內放映電影有聲無影狀況後立即進場處理,卻未在第一時間進場處理,自不可推卸責任於放映師,且戲院放映電影有聲無影,理應退票補償觀眾,根本無關乎營運主管有無進場立即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電影放映師,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2 時許,原告公司放映電影時,係由被告值班,當時因機器故障致無畫面;
被告並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現場營運主管;
原告乃退給130 名觀眾各1 張票,價值合計3 萬5,100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供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現場營運主管處理,致生前揭退票及商譽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其時雖為電影影片放映師,然其職責內容自在監控放映機機械之運作,且被告陳稱:當時發生放映機因不明原因而熄滅的狀況,伊當下致力於排除故障,因無排除故障即急電維修廠商以遠端操作方式始排除故障而得以繼續放映,維修廠商事後認定故障原因可能是由於戲院整修配電不實所致。
事發時,現場尚有營運經理、營運主任、服務員,辦公室內也設置監視器隨時監看廳內情況等情,原告並未予否認,則被告擔任放映師之職責內容,是否包含有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俾進行客服之作為義務,顯然有疑,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事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進行客服之作為義務,已難遽認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之不作為,得以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
又本件之退票補償係因機械故障而電影無法放映所致,依當時情況,縱使被告有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並無法立即使機械故障排除,而營運主管進行客服之結果,通常是否即足以避免退票補償之損失,亦屬不明,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通知之不作為,與退票補償之損失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原告雖請求商譽損害之賠償,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通知營運主管進行客服乙事,有何造成消費者從此拒絕或不願至原告戲院消費觀賞電影,導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定原告實際上有其所稱之商譽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乃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其有符合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具體行為事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00 元及自103 年2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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