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勞簡,9,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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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趙龍濤
被 告 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即以被告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及其負責人王建榮作為被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愛樂寶診所為被告王建榮獨資,且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而移送管轄至本院,然查被告愛樂寶診所實為合夥關係,其負責人為被告王建榮,除為兩造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背面),復有合夥契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 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且兩造另案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字第47號、104 年度板勞簡字第5 號)中,均經該院認為屬合夥關係無疑,亦有該等判決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是本件被告愛樂寶診所乃合夥關係,其法定負責人為被告王建榮一節,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愛樂寶診所先於民國100 年6 月由被告王建榮獨資設立,後於100 年9 月邀原告加入合夥,再於101 年9 月由兩合夥人共邀鍾美娟加入合夥、102 年5 月再由三合夥人共邀趙伯鈞加入合夥。

被告王建榮、鍾美娟、原告及趙伯鈞分別持有72%、5 %、20%、3 %之股權,由被告王建榮擔任負責醫師、原告擔任執行長。

鍾美娟及趙伯鈞入夥時,所簽定之契約書中,除均訂明有新合夥人同意遵守被告與原告及被告王建榮醫師所簽定合夥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外,各合夥人尚均同意在合夥契約內增訂:「任何使用愛樂寶名義或資源所設立之診所、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均需以戍方(即愛樂寶診所)之名義投資。

上述藥局、醫檢所或其他醫療相關事業,除戍方外,得加入其他股東」之條款。

㈡102 年5 月間,被告愛樂寶診所四名合夥人均同意與李峰政藥師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診所附近成立敏寶興業有限公司(取得藥商執照,可販售非處方藥品及一般商品,下稱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取得藥局執照,可調劑及販售處方藥品),以提供商圈相關藥事服務與診所互相交流顧客,並承接預備由診所釋出之處方箋。

200 萬元出資中,90%即180 萬元由診所負擔,10%即20萬由李峰政藥師負擔。

後因恐診所不能擔任公司股東,遂改由趙仲霆和趙叔威代診所持有敏寶公司股權,好俐敏藥局則以擔任實際調劑之曾炯昇藥師代出名為負責人(法令規定藥局必須以藥師為負責人)。

102 年8 月1 日,營業面積50坪商品數千種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正式營業後(診所面積30坪),診所即將處方箋釋出由好俐敏調劑,敏寶公司亦依計劃進行非處方藥品及其他商品販售。

㈢依上述股權比例、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實即被告愛樂寶診所之附屬藥局,故原告乃以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102 年5至7 月間負責實際籌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

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營業後,被告愛樂寶診所更於102 年8 月27日以公告再任命原告為「愛樂寶醫藥機構群」之執行顧問,負責診所及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整體營運。

後被告王建榮在102 年9 月3 日,未經原告及合夥人趙伯鈞之同意,無故亦無預警地擅自將愛樂寶診所停業,並於102 年9 月5 日以存證函主張將原告執行長職務解聘。

原告及合夥人趙伯鈞於隨即於102 年9 月11日以存證函請其立即召集合夥人會議並回復診所營業,並主張其解聘執行長之理由不存在,但被告等均不予理會。

後經原告另案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第47號及104 年度板勞簡第5 號之判決中均認為,原告執行長職務解聘為無效。

原告並於103年1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查閱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帳簿及財務狀況,並請被告王建榮辦理清算,但迄今仍未辦理清算,亦未提出帳簿及說明財務狀況。

㈣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勞簡第47號及104 年度板勞簡第5 號判決中亦認為,原告原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後於102 年8 月27日在經被告愛樂寶診所任命為愛樂寶醫療機構群之執行顧問,被告愛樂寶診所雖已於102 年9 月24日辦理歇業,但因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仍在營業狀態中,故原告仍以愛樂寶執行長及「愛樂寶醫藥機構群」執行顧問之身份,繼續在敏寶公司執行職務。

後因診所停止釋出每日逾百張之處方箋致來客銳減,被告王建榮又拒絕提供其原先承諾之周轉金,且亦不願與原告協商解決衝突致無法發放員工薪資。

故原告不得已,將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則自102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並資遣全體人員。

但原告在102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期間,仍繼續在職,處理存貨盤點、打包退貨等後續事宜,有打卡紀錄以為證明。

原告工作性質為責任制,本無須打卡,但當時原告與被告爭議已起,且自102 年9 月起被告愛樂寶診所以拒絕支付原告薪資,原告以打卡證明有繼續執行工作,乃屬常情。

除打卡記錄外,原存放於愛樂寶診所中帳冊,亦有工作紀錄之記載,然被告王建榮卻在未告知的情況下,闖入愛樂寶診所中,將帳冊取走。

現鈞院命其交出帳冊,被告等卻以帳冊目前並無在被告王建榮處,拒不提出,應係恐帳冊內容能證明原告在102年12月底仍在處理相關事務對其不利。

㈤因原告係以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之身份,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執行職務,故未在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領取任何薪資或工作津貼。

但因已依聘任契約提供勞務,故請求被告等依約支付102 年11月1 日至102 年12月31日薪資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㈥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如其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被告王建榮應就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兩造間於100 年9 月所訂定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僅係聘任原告擔任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執行長,及加入成為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合夥人,與有無任命原告管理、經營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無關。

況敏寶公司與好俐敏藥局乃102 年5 月以後才成立,斯時根本未有由原告兼任(充任)敏寶公司與好俐敏藥局之執行長之意思,嗣後亦無公告(聘任)由原告兼任(充任)該公司與藥局之執行長之意,且原告擔任被告愛樂寶診所執行長一職,已於102 年9 月5日遭解聘,其實無權請求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

㈡縱依原告所述,對其解聘為不適法,然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 年9 月24日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堪認合夥事業已經解散,原告既由被告愛樂寶診所所聘,擔任執行長,則合夥事業解散後,原告之職務自失所附麗,即構成當然解聘,則原告亦是無權受領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

㈢原告自承敏寶公司與好俐敏藥局已於102 年10月31日起歇業,則原告又有何權利向被告訴請薪資?況依原告表示,其上班係無須打卡,為何自102 年11月1 日起出現打卡記錄?令人懷疑為臨訟製作之證據,且僅憑依該打卡記錄,實不足以作為有在敏寶公司與好俐敏藥局工作之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又原告表示相關帳冊已被被告王建榮取走,但被告王建榮於另案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表示,自己取走的只有被告愛樂寶診所的帳冊,其所述會計憑證(8 大冊),仍舊置放在診所之中,並無在被告王建榮處,原告所言實無依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王建榮為合夥人,於被告愛樂寶診所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而將被告王建榮同列為被告乙節。

查被告愛樂寶診所尚未清算完畢,尚難認已知合夥財產確無法清償合夥債務一事,且合夥之執行名義,即屬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原告再以王建榮為被告,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一主張是屬無據。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㈠原告與被告王建榮於100 年9 月間簽立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聘任暨合夥契約書,嗣後訴外人鍾美娟、訴外人趙伯鈞亦加入合夥,共同經營被告愛樂寶診所,四人之持股比例分別為72 % 、20%、5 %、3 %,原告並於被告愛樂寶診所擔任執行長乙職。

㈡被告愛樂寶診所於102 年9 月24日辦理停業。

㈢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已於102 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然主張經被告愛樂寶診所派任至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任職,且於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仍有留任於該處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所述經派任至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任職一事屬實,然敏寶公司、好俐敏藥局已於102 年10月31日起暫停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仍主張於其後102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仍有留任處理事宜,並請求該期間之薪資,尚非無疑,原告雖提出打卡資料、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照片為憑(見105 年度板勞簡字第4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然前者乃原告自承係自行打卡,其上甚且未記載出勤單位,後者則僅為未載明日期之藥局內外部照片而已,均無從證明原告前揭主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建榮處有帳冊可資證明,並提出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王建榮明白否認,惟該存證信函乃原告自行製作,更不能以被告王建榮未回覆即認其主張為真,況且,被告王建榮先前已於另案刑事案件103 年4 月29日偵查程序中陳稱僅取走被告愛樂寶診所之帳冊,並未拿走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之會計憑證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號卷第187頁背面),益難認原告所稱其刻意將帳冊取走一事屬實,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於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仍有留任敏寶公司及好俐敏藥局,則其請求被告愛樂寶診所、王建榮給付薪資,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聘任契約、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愛樂寶診所、王建榮給付薪資3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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