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006,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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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0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鳴
楊豐隆
被 告 楊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馬偕醫院停車場時,因移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照惠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嘉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372 元(其中工資1,100 元、塗裝1 萬9,272 元),乃依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行車執照、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復費用2 萬372元,均屬「工資」與「塗裝」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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