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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07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梁瑞仁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屬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同區,原告復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翁文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 元(其中板金3,000 元、塗裝3,000 元),及修車1 日期間營業損失1 萬1,51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分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並就修復期間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其修車費為6,000 元修復,係屬「鈑烤」之工資費用,而非零件換新,毋庸折舊;
另修車期間為1 日,依國道路線營運月報表(見本院卷第13頁),B 車每班次營收為5,756 元,1 日有2 班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 萬1,512 元(即5,756 2 =11,512),亦屬有據,均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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