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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奕軒
被 告 洪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北小字第1471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17.5%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計至民國91年3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2,949元,其中本金為49,768元、遲延利息為3,181 元,屢經催索而無效果,訴外人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 月9 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9元,及其中49,768元自91年3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1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7.5%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被告分別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本院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且銀行法修正後適用之利率亦屬不低,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因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 元;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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