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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陳建富
被 告 胡端遲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方瑀甄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方家蒂即方世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方世柱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該契約繳納每期帳款,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將每筆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現計至民國105 年7 月14日止,訴外人方世柱總計欠新臺幣(下同)62,966元,其中本金為58,578元,然訴外人方世柱於105 年1 月25日死亡,被告3 人為其繼承人,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世柱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2,966元,及其中58,578元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訴外人方世柱過世後沒有留下遺產,只有留下債務,當初因為訴外人方世柱係以被告方家蒂名義向銀行貸款,所以才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自承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自堪信為真實。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此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是被告既未拋棄繼承,本應就被繼承人所負擔之債務負責,而揆諸上開規定,繼承人所負債務責任範圍,乃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方世柱之遺產範圍內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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