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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鈜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郭上皓
辜玉印
被 告 鄭耀倫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1分許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附近,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景慈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損。
B 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574元(其中工資6,450 元、塗裝12,305元、材料819 元)。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事後依訴外人李景慈片面陳述所製作,士林分局員警與原告均非第一時間至肇事現場,士林分局員警實際測繪之現場圖,且亦欠缺兩車現場實際位置、車輛相隔距離等距離、標示,不足作為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證明,原告實應證明B車之損害,與被告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卷內所附之照片,為不明年月日所攝,實非事故發生第一時間之現場實際情形,且縱認該些照片為當時現場所攝,細觀B 車車損照片,誠看不出有遭擦撞的痕跡,亦無法判斷該痕跡象係污漬或係反光或係碰撞痕跡,更無法認定係於104 年1 月13日上午9 時31分,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又依該照片所示,B 車之車損程度與範圍面積,已合理懷疑有人故意加工破壞造假之嫌;
且A 車左後保險桿之擦痕,並非本次事故所造成,該痕跡係被告於103 年年底在住家附近停車時,不慎擦撞異物所致,此可由B 車車損位置、照片所示之痕跡與A 車左後保險桿之擦痕,皆不相符合可證,因此不得以此痕跡推認,B 車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
㈢縱認本案件係可歸責於被告,然B 車駕駛人即訴外人李景慈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自承,「B 車右前車頭有前保險桿擦撞痕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繕之處除保險桿外,亦有右前葉子板、VAS505X 電腦歸零校正等項目,該些項目實與B 車之右前保險桿之損害無關,原告實就B 車的修繕為誇大不實之請求。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碰撞,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保險單、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
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被告部分)記載:「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處要停車後至附近爬山,但我車未完全停好,致先倒車往南還是未停好,再第2 次倒車往南,突然聽到喇叭聲,隨即我車左後車尾與自小客AGM-5222號右前車頭輕微接觸…」另又補充:「我第2 次倒車時我看後方無來車,才倒車,是對方突然出現。」
與訴外人即B車駕駛李景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答稱:「我沿中山北路7 段219 巷3 弄由南往北直行,正在等待會車,對方2087- DP準備倒車停入路邊,於倒車時以其左後角擦撞我車子的右前角而肇事…」等陳述相符。
且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與訴外人李景慈所有B車之右前保險桿均有擦撞痕。
由此可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與B 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就本件B 車之修理項目及金額部分,兩造有所爭執。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B 車右前車頭右前保險桿擦撞痕、掉漆,且依卷附原告所提車損照片及車損彩色照片所示,B 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亦有擦痕可參,是有關保險桿部分之損害,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惟右前方葉子版,警方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未提及此部分損害,而照片亦無法證明有此損害,是有關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是本件應由被告負責之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估價單,應共計11,380元(工資:5,400 元,烤漆5,980 元),實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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