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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宗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3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 段179 巷口前,因起步行駛不當,追撞訴外人張英毅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其中工資為2,800 元、烤漆為10,400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8 月1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 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2,800元、烤漆10,400元,總計 13,2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自堪信為真正。
㈣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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