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075,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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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送達代收人 李家駿
被 告 江昇九即璟浩通訊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將訴外人劉心渝向訴外人新安通訊行約定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 萬8,404 元,於每月3 日償還4,034 元,共分12期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相機(廠牌:SONY、型號:A600;
下稱系爭相機)乙台之案件,並以璟浩通訊行名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訴外人劉心渝逾期未繳款,經原告與其聯繫後,始得知系爭買賣案件為詐欺事件,訴外人劉心渝並無分期付款購買系爭相機之真意,且被告與訴外人劉心渝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詎被告明知上情,仍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債權讓與原告,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經銷商申請表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5 年度偵字第75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1661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2頁)。
而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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