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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吳秉杰
被 告 尤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向原告表示需錢周轉,希望原告可以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約定於103 年9 月間還款,惟還款期限屆至,被告卻不見蹤影,前往申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其間原告另支出車馬費、訴訟費用、精神賠償等金額,為維護權益,一併向被告請求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身份證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應屬可採。
㈡至於原告所主張因此支出車馬費,卻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自難准許;
又其所請精神賠償部分,然查兩造間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尚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故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另原告復請求訴訟費用一節,惟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係依職權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是當事人並無請求之必要,故其所請亦屬誤會,而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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