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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南加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培松
訴訟代理人 吳順良
被 告 翁茂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加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7 號建物,依據本社區規約定,被告每月應負擔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3 元(含機車管理費),惟其未繳納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共累計19期之管理費22,857元,原告向其催收管理費均徒勞無功,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本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7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社區管理費明細表、通知函、存證信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建物建造執照、建物使用執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22,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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