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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阮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下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自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依號誌行駛,追撞訴外人燿暘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蔡連芳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7元(其中工資為2,400 元、塗裝為6,700 元、零件為18,357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
嗣後被告與原告就本次事件,於105 年2 月1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隊處,以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被告須於105 年8 月1 日前電匯至原告之帳戶,惟被告迄今均未為給付,爰依據雙方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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