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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劉承杰
被 告 楊玟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給付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故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予以減縮為15%,中華銀行已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登報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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