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24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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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煥
訴訟代理人 謝禎楠
送達代收人 楊振詮
被 告 王妤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向原告購買書籍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2,550元,頭期款為1,150 元,其餘價款分36期繳納,各期價款均為1,150 元,被告如有遲延付款,未到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支付頭期款1,150 元後即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依上開約定,系爭買賣價金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價款41,400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件伊向原告購買書籍之緣由,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至伊家裡推銷,如果當下伊拒絕購買,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可能還會在家裡待更久時間。
當時伊考量到還須照顧小孩,不得已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伊簽約後心生後悔,並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解除買賣契約。
且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支付定金。
伊係收受原告寄送之書籍後,始支付頭期款1,150 元。
另伊因系爭買賣契約履約爭議事件向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訴,並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與原告至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調解,消保官同意伊得退還並寄回向原告訂購之書籍,惟原告卻拒絕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柏克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圖書買賣契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簽名及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到府推銷,不得已始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已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解約云云,惟被告如何受原告公司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伊事後雖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解約,然因原告仍寄送書籍,伊不得已始支付頭期款1,15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揭規定,自難認本件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
至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05 年1 月25日至新北市政府法制局調解結果,消保官已同意伊得退還寄回書籍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卷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協商結果:「申訴人主張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縱然成立但本人已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對造公司迅速取回書籍(本人已先行寄送,但對造公司拒收),本人已付1,150 元之訂金抵償毀損一本書,對造公司不同意,本案協商不成立。」
等語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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