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24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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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44號
原 告 許文賢即甲等土木包工業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加投路大鵬國小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奕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2,9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024元、零件費用:43,966元),另原告於修車期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並因此須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加計B 車修復費62,990元,共計損失74,99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90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駕駛A 車追撞B 車後方,造成該車後方保險桿與擋泥板輕微刮痕,原告自不得請求保險桿及擋泥板無關維修項目之修繕費。

另有關板金、噴漆、烤漆及零件規格費用等,都有一般行情,原告提出之修車費用均高於一般行情。

伊不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惟伊於網路上查得之維修價格與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差距甚大,原告請求之維修費顯然過高。

又B車為2011年出廠,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3,966元亦應予計算折舊。

另原告未舉證其於B車維修期間有實際支出代步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伊給付代步車租用費用12,000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賴奕岑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 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分局105 年9 月2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佐,其中交通事故原因部分,依據該函所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 車2882-KA 行經上述時地時,疑似因為未注意前方路況,於是碰撞至前方的B 車8658-YP 。」

等語,足證本件A車 駕駛即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B車發生撞擊之過失,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 車之修復費用為62,990元(其中工資費用:19,024元、零件費用:43,966元),且上開估價單係由B 車原廠所開立,核其維修項目亦與B 車車損部分大致相符,被告雖抗辯原告僅得請求保險桿及擋泥板之修繕費用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估價單何項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未提出其他報價單舉證以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至被告固抗辯伊於網路上查得之維修價格與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差距甚大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且一般而言,非原廠之修復費用雖較原廠便宜,惟原告並無須配合至被告指定之非原廠車廠修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99年2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5 年6 月4 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逾5 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9,568元之後,應以4, 398元為限(即零件費用43,966元- 折舊39,568元=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9,024元,共計23,422 元 。

至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須租用代步車使用,並因此另支出12,000元租車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4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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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66×0.369=16,2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66-16,223=27,743第2年折舊值 27,743×0.369=10,2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43-10,237=17,506第3年折舊值 17,506×0.369=6,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06-6,460=11,046第4年折舊值 11,046×0.369=4,0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46-4,076=6,970第5年折舊值 6,970×0.369=2,5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970-2,572=4,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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