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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薪水居易B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訴訟代理人 郝錕
被 告 朱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理由中卻記載請求28,394元,於本院審理中,經確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28,394元(見本院卷第22頁),乃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嗣後因部分金額先前業經支付命令裁定准許在案,故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
被告自民國102 年11月迄至105 年1 月間,共計27個月,尚有12,042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於105 年3 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3 月7 日收受,但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規約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12,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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