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255,20161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蘇睿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01年8月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212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2,212元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101年8月18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687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9,687元自101年8月19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2元,及自101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9,687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借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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