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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被 告 高黃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起訴後,因被告尚有其他欠款,爰一併請求償還,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惟被告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合計9,736 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清償;
為維護權益,爰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欠費設備申請書、欠費設備繳費通知、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再提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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