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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5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訴訟代理人 張雅菁
被 告 周繼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1831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4 日在原告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治療,就醫治療期間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230元未結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及欠款催繳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緩繳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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