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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林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自臺北市至誠路1 段與雨聲街口處,因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追撞訴外人曜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智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259元(其中工資為33,516元、烤漆為11,819元、零件為9,92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5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存在,被告僅七成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B 車與A 車相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不否認此節,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於支線道行使時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張智傑所駕駛B 車行駛之車道設有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 車所行駛之車道則為閃光紅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故前者為幹道,後者為支道,且當時訴外人張智傑乃駕車直行,被告則是轉彎車輛,被告本應禮讓訴外人張智傑先行,卻未為之,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負起全部肇事責任,故其辯稱僅有七成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承保之B 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33,516元、烤漆11,819元及零件9,925 元,總計55,259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 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 車係於99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 年12月20日)已使用4 年2 月又6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9,925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則原告承保之B 車更新零件應折舊8,496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429 元,加上工資33,516元、烤漆11,819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 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6,764元為必要(計算式:33,516+11,819+1,429 =46,764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6,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第1 年折舊金額: 9,9250.369 =3,66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9,925-3,662 =6,263第2 年折舊金額: 6,2630.369 =2,311
第2 年折舊後價值:6,263-2,311 =3,592第3 年折舊金額: 3,5920.369 =1,458
第3 年折舊後價值:3,592-1,458 =2,494第4 年折舊金額: 2,4940.369 =920
第4 年折舊後價值:2,494-920=1,574
第5 年折舊金額:1,5740.369(3/12)=145折舊總額為:3,662+2,311+1,458+920+145=8,496扣除折舊後應為:9,925-8,496=1,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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