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30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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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辜玉印
被 告 孫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段82 巷口時,因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賴素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7,961 元(其中工資1萬5,565元、塗裝1萬9,824元、零件2,572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碰撞到B車,但沒有碰撞到B車輪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A車與B車發生擦撞,B 車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查核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就被告抗辯其並無碰撞到B 車輪胎等語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B 車車損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破損之車輪為B 車左側後輪,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該破損之輪胎破洞非大,衡情應係遭利物刺入,而據警方補充資料表之記載,A 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可知係A 車之車頭與B 車之左側車身擦撞,如此,應不致造成此等穿刺,而原告復未能舉何證以證明B 車破損之輪胎係由A 車擦撞所致,是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三)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7,961元(其中工資1 萬5,565 元、塗裝1 萬9,824 元、零件2,572 元),細譯其零件部分,乃指輪胎,此部分依上所述不得予以請求,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工資1 萬5,565 元、塗裝1 萬9,824 元,合計為3 萬5,389 元為限,此部分無庸折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 年8月9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2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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