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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怡信即江安富之繼承人
江洲銘即江安富之繼承人
江淑婷即江安富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 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106年2 月7 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6 年2 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戳章可憑,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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