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4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詹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150 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