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38,201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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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彩葉
被 告 張菊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因不滿原告通知環保局人員前來清理被告堆放於上開處所前之廢棄物,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手抓扯原告之頭髮、前胸部,復與原告拉扯掃把柄時,以該掃把之握把處撞擊原告之前胸部,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胸、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含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29,8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堆放廢棄物處所該處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且其否認有打傷原告,兩造間僅有所拉扯,反而是其遭原告打傷,然並未去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打傷之事實,前經原告提出傷害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判處被告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2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案卷及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身體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被告抗辯其並未打傷原告,兩造間僅有所拉扯云云,即與上開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茲就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卷第2頁),該等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29,80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傷害,暨原告為小學畢業(參104年度偵字第8950號卷第4頁),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而被告為不識字,職業為洗碗工,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此亦有兩造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並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之事後態度、本件發生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8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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