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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侯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後被告申請債務協商,惟被告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內容,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5,662 元,詎料被告自民國97年3 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商協議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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