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404,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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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洪榮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登
高素喜
被 告 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復中
訴訟代理人 甘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社區(下稱文化社區),被告係文化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文化社區內建物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

㈡於民國105 年6 月間系爭房屋頂板漏水,經查明後發現係系爭房屋樓頂平台即共用部分嚴重漏水所致,系爭房屋因而受有臥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廚房牆面磁磚剝落、頂版水泥塊剝落及頂版鋼筋裸露等損害;

原告於發現漏水後,立即請求被告前來修復,但被告遲至105 年9 月始派員進行修繕,且並未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進行修繕,嗣後又發現系爭房屋廚房及臥房天花板有受潮現象,檢測為樓頂平台防水施工不良引起所造成,然被告僅修繕樓頂平台,並未對前開部分進行修復,後經原告自行委請專業人員進行維修,經其評估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

㈢從而,因被告未善盡其對於文化社區之房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任,致使系爭房屋樓頂平台漏水,因而造成系爭房屋受有上述之損害,則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應擔負修繕及賠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通知有漏水情事時,被告立即派員查看,更速召工班進行維修,惟礙於氣候、工期等因素,才會於105 年9 月修繕完畢,絕非被告拖延所致;

又系爭房屋頂版鋼筋爆裂水泥剝落應是海砂氯離子所致,且系爭房屋室內部分修繕係屬於私有領域,本不在管委會所負責之範疇。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於本案中,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即為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修繕,自係需由原告負責;

其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證據力薄弱,況且,系爭房屋頂版鋼筋爆裂、水泥剝落等情事,係肇因於建築品質不佳,復因屋齡老化所致,亦因鋼筋爆裂、水泥剝落方導致漏水,則系爭房屋之損害,非可歸責被告,豈可強令被告負責。

㈢原告於96年12月自行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並有向被告申請補助,其自行僱工施工品質不佳,被告無須對此負責;

又原告向被告通知有漏水情事時,系爭房屋之臥室天花板已有污漬,該污漬應係山邊濕氣重,夾板裝潢吸收濕氣後,以致於夾板油漆老化所致,豈可以此作為樓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滲水之事證。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固主張因樓頂平台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屋內滲水受損,復因被告修繕不良導致再度受損一事,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惟遭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查,核以原告提出前開照片均未顯示日期,則被告辯稱不足以證明確有漏水情事,並非無據,況且,依據該等照片內容,僅能看出天花板及牆面之磁磚剝落、油漆斑駁,以及不知何處疑似有水珠,然而,尚無從證明前開現象係因樓頂平台漏水及修繕不良所導致,被告更明白否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況縱使系爭房屋有滲水情事,惟造成滲水之原因諸多,或為結構問題或屬氣候導致,原告既主張如前,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更遑論對照被告所提出標註為105 年7 月22日之現場照片中(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未曾見系爭房屋有滲水之情形,益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屬實,則其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及原告聲請至現場勘查(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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