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505,2017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玉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隆慶
被 告 林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維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9,800元,扣除已繳付支付命令500 元,原告尚有500元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2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