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527,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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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江東也
被 告 鄭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柒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4 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60巷與信義路2段243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撞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B 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450 元(其中工資8,200 元、零件3萬0,250 元),及受有營業損失8日,每日1,650元計1萬3,200元、電台月租費920元(計算式:115×8=920),拖吊費1,000 元,且因被告處理態度不負責任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拖吊費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8,450元(其中工資8,200 元、零件3萬0,2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 車係於104年3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汽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四百三十八,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 年9 月14日,B 車已使用1 年6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3,27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8,200 元,合計為2 萬1,477 元。

(四)關於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3,200 元、電台月租費920元、拖吊費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1.營業損失1萬3,200元部分:原告未舉何證以證明B 車修復日數為8 日及每日營業1,65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2.電台月租費920 元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修復日數為8 日,自無從認定原告有無法使用電台之情形。

3.拖吊費1,000 元部分:B 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駕駛,原告委託拖吊業者將B 車拖離事故現場,為此支出拖吊費用1,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拖吊收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6,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乃係B 車受有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而非人身損害,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非財產權受侵害之證明,其泛稱被告不負責任而受有精神損害云云,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2,477 元( 計算式:21,477+1,000=22,4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30,250×0.438=13,250        │30,250-13,250=17,000│
├───┼──────────────┼──────────┤
│第二年│17,000×0.438 ×(6/12)=3,723│17,000-3,723=13,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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