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529,2017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鄭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與公館路口時,因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冠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229 元(其中工資1萬4,470元、零件1萬4,75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責任不在被告,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至警局看錄影紀錄,A車當時已停止等紅燈,是B車硬要擠過去,事隔幾天後再去看,對被告有利的畫面被洗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已未決查詢、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其無過失責任為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後,認B車已先自無名巷右轉進入事發之公館路外側車道,被告始自東華街左轉進入公館路之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B 車則無肇事原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就此,對照兩車受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28、30頁),可知事故發生時B 車已直行在公館路上,A 車則在B 車之後,並以其右前車頭與B 車左後車身相碰撞,以此觀之,顯見B 車已先於A 車直行在公館路之外側車道,A 車左轉進入該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 車甚明,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所見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足堪認定,是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依被告所辯係A 車先進入公館路外側車道,B 車在後硬擠進入,則何以非係B 車撞及A 車,又何以B 車受損之部位,非在車身前端,而在車身後端左側。

況且,B 車車身乃係直行在公館路外側車道,而A 車則尚未完全左轉打直進入該外側車道,則左轉之A 車亦應讓由直行B 車先行,而非與B 車爭道,並撞及B 車。

是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四)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9,229元(其中工資1萬4,470元、零件1萬4,75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8 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4年6月3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6年6月,已超過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77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4,470元,合計為1萬5,947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3,000元),其中2,18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      │折舊金額            │折舊後金額        │
├───┼──────────┼─────────┤
│第一年│14,759×0.369=5,446 │14,759-5,446=9,313│
├───┼──────────┼─────────┤
│第二年│9,313×0.369=3,436  │9,313-3,436=5,877 │
├───┼──────────┼─────────┤
│第三年│5,877×0.369=2,169  │5,877-2,169=3,708 │
├───┼──────────┼─────────┤
│第四年│3,708×0.369=1,368  │3,708-1,368=2,340 │
├───┼──────────┼─────────┤
│第五年│2,340×0.369=863    │2,340-863=1,477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