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536,2017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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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36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黃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參加同年5月6日出發之團體旅遊行程,約定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7萬4,900元,共計報名4 位,繳付每位訂金1萬元,共計4萬元,原告遂依約進行機票、訂房及行程等相關旅行作業,詎料被告及訴外人黃仁 二人於出發前2 日因個人因素取消行程,並簽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經原告向被告解釋,因旅遊契約成立當時,原告已依約代訂機票、食宿等作業,故仍需依約請被告支付取消費,惟被告拒絕付取消費,然被告係於同年月4 日始取消行程,距出發日同年月6 日僅餘2 日,屬出發前2 至20日提出,依系爭契約第27條規定,應賠償旅遊費用30%計4 萬4,940 元(計算式:7 萬4,900 ×30%×2 =4 萬4,940 )予原告,扣除兩位旅客訂金2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 萬4,940 元,屢催無果,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9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夫黃仁 於105 年4 月27日經醫生檢查後,於同年5 月4 日觀看檢查報告始得知罹癌要開刀,不得不取消出國旅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因故取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付上開金額,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甲方(即被告)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左列標準賠償乙方:... 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

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同契約第28條亦規定: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被告其夫黃仁 於105 年5 月4 日經診療接受膀胱鏡檢查後發現膀胱腫瘤,而須入院手術開刀乙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麻醉說明同意書、約診單、費用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確係於同年5 月6 日出團前之數日始得知其夫罹病要開刀之情,衡諸旅遊行程乃係以提供服務使遊客在外遊玩取樂為契約履行之目的,若然因自身或同行之配偶突發事故或有急於就診手術之必要,斷無勉強身心履行原定出團行程之可能,而黃仁 所患之膀胱腫瘤病徵,既經上開醫院醫師診定應入院手術,即無延緩就醫而出團旅遊之可能,核屬系爭契約第28條所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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