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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5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張嘉珊
被 告 黃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8月21日合併,交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件附卷可稽,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81,144元(其中本金30,876元、利息50,268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為此,基於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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