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172,201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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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黃超群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8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
為此,基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往來明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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