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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淡水加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錦泉
被 告 郭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淡水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 740元,詎被告自民國104 年5 月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未按其區分所有權部分繳納管理費,於扣除104 年6月份資源回饋金後,迄今尚積欠12,170元未繳納,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繳費通知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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