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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石益帆
被 告 黃逸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廖國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125 元(其中零件為3,880 元、工資為2 萬0,245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廖國鑄把現場毀損,且認為自己有過失而口頭向伊表達歉意,也成立和解,稱願意請保險公司理賠,因此造成伊沒有很積極去答辯以及防備的戒心來陳述事實。
在警局的處理紀錄中,關於廖國鑄不利部分沒有完整記載。
伊在系爭車禍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 車通過,於肇事前,廖國鑄還有時間及空間停在A 車前鳴按喇叭,而非為閃避A 車不慎與被告擦撞。
伊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說明肇事經過時,僅由原告刻意變造後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肇事過程。
伊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現場當時無推移圖及肢體語言協助說明,再加上當初伊相信廖國鑄口頭和解,喪失對廖國鑄戒心,沒有把肇事過程清楚留在警方談話記錄中,導致伊努力與鑑定委員說明伊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 車通過時,鑑定委員還是無法清楚了解肇事過程。
伊的父親在作板金修復,伊願意去估價後看多少金額,伊願意賠償。
伊在意的是對方自己修理後才來跟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 車受有損害,及其依保險契約支付修復費用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㈠被告雖抗辯:伊無過失,且伊在系爭車禍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 車通過,於肇事前,廖國鑄還有時間及空間停在A 車前鳴按喇叭,而非為閃避A 車不慎與被告擦撞云云。
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陳稱:伊持續向左方切入,發現那台白色車輛(即B 車)在伊左後方距離約5 公尺處,向左緩慢切出,已佔住車道約1 至2 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其於本件送肇事原因鑑定時到會陳稱:伊車子已經出來到第2 車道的一半了(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等語,足見被告於起駛前已然注意到有B 車行駛前來且相距僅有5 公尺,而依廖國鑄於警詢陳稱:其當時以20至30公里時速前進(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則在此時間、距離之情形下,被告竟仍將A 車駛出佔據車道之一半,顯然已經阻礙B 車路權之行車動線,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乃係因被告未注意依上開規定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肇致,自有過失。
又本件經依被告之聲請送為肇事原因之鑑定,其結果略謂:「一、黃逸閩駕駛T5-2020號自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肇事原因)二、廖國鑄駕駛AG E-6200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為相同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按。
雖被告辯稱:沒有把肇事過程清楚留在警方談話記錄中,導致伊努力與鑑定委員說明伊有讓道且當時仍有足夠的時間及空間讓B 車通過時,鑑定委員還是無法清楚了解肇事過程云云。
然細酌該鑑定意見,均係以按系爭車禍具體客觀實況所為紀錄之談話紀錄、現場圖及照片等資料為據,並參酌當事人到會說明之陳述,而進行研判,並無妄自臆測情形,而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該等資料有何不實或錯誤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則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被告雖又抗辯:廖國鑄認為自己有過失而口頭向伊表達歉意,也成立和解,稱願意請保險公司理賠云云。
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B 車並非廖國鑄所有,而係訴外人高飛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等情,有B 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廖國鑄既非所有權人,縱廖國鑄駕駛B 車有發生系爭車禍之情事,廖國鑄仍無從就B 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賠償問題,與被告成立有效之和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通知其父親到場證明其與廖國鑄口頭和解之過程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復抗辯:伊父親在作板金修復,伊願意去估價後看多少金額,就該估價全額伊願意賠償。
伊在意的是對方自己修理後才來跟伊請求云云。
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未使被告自己估價後賠償,而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請求,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 萬4,125 元(其中零件3,880 元、工資2 萬24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2 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3 月22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3,28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245 元,合計為2 萬3,528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3,528 元及自105 年2 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5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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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80×0.369×(5/12)=5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80-597=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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