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255,2016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陳芝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陶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原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最高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詎被告迄104 年5 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669 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告未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