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263,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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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員一中
訴訟代理人 員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9 日上午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6 段511 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正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4,171 元(其中零件為6,399 元、鈑金工資為5,762 元、烤漆工資為2,01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將B 車修好,可是楊正賢不予理會,也不接電話,寄存證信函,也是不理會。

過了一段時間,卻由原告來起訴請求,被告認為修理金額不需要這麼多,被告拿照片詢問原廠師傅,說用高溫調整的方式2,000 元左右即可解決,當初被告要修理,是楊正賢不讓我們修,修理的過程是黑箱作業,被告完全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資料查核明確,且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被告抗辯其欲回復B 車原狀,而楊正賢不予理會,且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

經查: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民法第213條於88年修法時所增訂,乃因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

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所增設,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雖抗辯:楊正賢不讓其回復B 車原狀云云,惟依上說明,楊正賢未使被告為回復原狀,而逕以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由原告代位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復抗辯:其拿照片詢問原廠,說用高溫調整方式處理,2,000 元左右即可解決云云,然依B 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B 車車尾受有多處損害,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所載B 車之修復項目,與上開損害相關部位並無不符,且衡諸車輛外表、鈑金刮傷受損而以鈑烤等相關處理方式修復,合於一般車輛保修實務之常情,難謂有不合理之處,被告僅以照片口頭詢問修復之方式及價格,尚不足憑認已具體指明B 車維修方式有何非屬必要之情形並為證明,乃非可採。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給付修復費用後,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 萬4,171元(其中零件為6,399 元、鈑金工資為5,762 元、烤漆工資為2,01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2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係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5 月9 日為止,B 車實際使用5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應以5,415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5,762 元、烤漆工資2,010 元,合計為1 萬3,187 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 萬3,187 元及自105 年2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3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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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99×0.369×(5/12)=9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99-984=5,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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