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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82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李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5,864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24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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