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29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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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被 告 吳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此外,本件別無其他爭執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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