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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5號
原 告 書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楊文元
被 告 名統百貨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請求付款,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償,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名統百貨短期設櫃契約書、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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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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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0,455元 │104年2月15日 │104年2月16日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淡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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