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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9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羅苙家
被 告 孔繁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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