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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0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潘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物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萬3,600 元,約定自民國104 年2 月27日起至105 年1 月27日止,分12期按月於每月27日繳付2,800 元,如有延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9 月28日起未依約付款,迄欠本金1 萬4,000 元,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特別約定事項、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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