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被 告 林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31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向原告簽訂宅配服務合約由原告先提供宅配物流服務,依約被告須以月結方式付款,原告自訂約日起便開始配送及完成業務,惟被告自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7 月25日止,共累計新臺幣(下同)52,945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而無效果,乃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945元,並自10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運送契約合約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