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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字第343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楊為橙(更名前:楊宇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楊為橙(更名前:楊宇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815,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00 元。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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