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347,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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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李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振福於民國92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 元,用以購置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日產、型式:A32T、年份:1998年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輛,兩造約定共分36期,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96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李振福自92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有權依動產抵押契約第6條之約定占有抵押物,爰於93年2 月6 日委託訴外人台鼎實業有限公司逕行占有抵押車輛,並於同年月2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點交予原告占有,系爭車輛取回後原告即進行拍賣換價,於93年3 月5 日委託全磐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得306,305 元,因占有抵押物產生之車輛協尋費用25,000元,依動產抵押契約第7條之約定應由訴外人李振褔負擔,訴訟費用3,226 元依借款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亦應由債務人負擔,故依契約約定扣除上開費用後,餘278,079 元(3 06,305-25,000-3,226 =278,079 )沖償本案債務,系爭車輛處分時,本案債權金額為306,570 元,經以系爭車輛拍賣價金278,079 元沖抵後,仍不足清償借款,後又於94年9 月29日沖償104 元,餘28,387元(306,570 -278,079 -104 =28,3 87 )即為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遭拍賣得306,305 元,被告胞弟即訴外人李振福積欠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06,570 元,原告不應該向伊要求車輛協尋費用,且原告於99年因清償債務對伊提起訴訟,請鈞院查明是否為同一事件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福於92年4 月1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訴外人李振福將向原告借款購買之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 月17日起至95年4 月17 日 止,訴外人李振福應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9.965計算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李振福自92年11月18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又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間曾就同一事件提起訴訟,然經查本院並無同一事件之確定判決,此有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參。

㈡原告復主張經其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受償,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訴外人李振福尚積欠本金28,3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李振福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占有抵押物並予以拍賣受償,並就賣得價金抵充費用、利息不足部分,再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自屬有據。

而於原告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28,38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尋獲車輛通知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聯邦銀行(全磐)拍賣車輛價格、代墊訴訟費用及其它費用收支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車輛協尋費用匯款單、車輛協尋費用統一發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9.965%%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又被告本即為經濟上之弱者,原告請求高額之利息外,復請求違約金,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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