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375,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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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陳添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5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截至94年10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 萬2,579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 萬7,411 元、利息為5,168 元),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無果,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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