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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陳俐伃
被 告 王麗評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謝博雯律師
高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全部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如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另須按總消費額扣除已繳款金額餘額依年利率百分之2 按日計算之逾期費用。
惟被告自98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有新臺幣(下同)24,509元及約定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9元,及其中22,277元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按日計算之逾期費用。
二、被告則以:伊於85年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完成後原本係正常使用該卡,惟至88年12月份該期帳單卻增加一筆21,5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伊旋即將上情通報予渣打銀行, 。
而渣打銀行得知後即於帳目明細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項,故截至89年2 月前各期帳單皆將系爭款項以爭議款項即「F RAUD ADJ」代號表示。
詎渣打銀行於89年3 月起,竟逕自將系爭款項上表示爭議款項代號「FR AUD ADJ」自帳單移除,嗣並該債權將讓與原告。
本件原告既係自渣打銀行受讓債權,自應舉證系爭款項並非爭議款項及被告確有刷卡消費該筆金額之行為。
退萬步言,縱渣打銀行與原告間債權讓與有效,伊亦得以對渣打銀行並無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伊並無償還系爭款項義務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消費,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4,509元及約定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其於99年10月29日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積欠其信用卡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尚積欠原告消費款24,509元及約定利息、逾期費用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惟觀諸原告向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申調之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其中88年12月份及89年1 月份帳單確實有將一筆21,500元消費款以「FRAUD ADJ 」代號表示,亦即該筆消費款為爭議款項(見本院卷第29-31 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證據反足證明被告抗辯伊並未刷卡消費該筆21 ,5 00元之金額,該筆款項經伊通報渣打銀行後已列為爭議款項等情,並非虛假。
至原告復主張系爭款項經渣打銀行查核後認非屬爭議款項,並於89年3 月份起即未將系爭款項為爭議款項(FRAUD ADJ ),而係改列為被告有辦理銀行自動扣繳未成功(REJE CTED AUTOPAY)云云,固據提出89年3 月至7 月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所佐(見本院卷第34-37 頁)。
惟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債權人渣打銀行確係自89年3月份起之被告信用卡消費帳單未再將系爭款項為爭議款項(FRAUD ADJ ),而係改為自動扣繳未成功(REJEC TEDAUTOPAY )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調查後已將系爭款項改列為非爭議款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款項之刷卡簽單或其他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刷卡消費產生之證據,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乙節,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09元,及其中22,277元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按日計算之逾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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