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389,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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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吳思駿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要求被告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帳單明細表,被告始終未提出。

被告之請求並無任何憑據。

乃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受讓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萬4,598 元,被告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3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於訴外人陶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園公司)之薪資勞務等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5 年3 月23日因核發移轉命令終結。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倘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依法不得提起。

另,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失所附麗,已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提起本訴,然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先告終結,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6353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陶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3日核發移轉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及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36號等卷核實,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於105 年2 月3 日要求被告提供遠傳電信之帳單明細表,被告始終未提出。

被告之請求並無任何憑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參照)。

本件被告固抗辯: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並於105 年3 月23日因核發移轉命令終結云云。

然依上說明,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債權確定受清償後始謂終結,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目前還沒有受償,是現在還不確定有沒有受償,說不定第三人以經把錢匯給公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尚未能確定已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尚難謂已終結,原告仍得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帳單明細表乙節,業經被告提出帳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公司確認該通話明細表確係由遠傳公司提供予被告,足見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係有所憑,而原告復未具體表明該等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並舉證以明之,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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