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06,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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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06號
原 告 朱思婷
訴訟代理人 朱鵬鳴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新落成全新裝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租賃期間為103 年7 月25日起至104年7 月24 日 止計1 年。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雖經伊同意延長租約至104 年7 月31日,惟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遷出系爭房屋時,除積欠租賃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費、延長租約期間房租、遲延還屋違約金、更換門鎖費用、代繳上開規費之交通及人力費等費用未給付外,另系爭房屋因被告不當使用,致屋內、廁所髒亂不堪,且床墊亦有大片污穢之情形,故原告因而另支出添購床墊費用、房屋清潔費、帶清潔工打掃衍生之交通、電話及人力費等費用,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基於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如下:
⑴104年4至8月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590元。
⑵延長租約期間房租4,662元(計算式:666×7=4,662)。
⑶遲延還屋違約金3,330元(計算式:666×5=3,300)。
⑷租賃期間之水費368元、電費5,213元、瓦斯費2,265元。
⑸代繳規費交通及人力費2,000元。
⑹房屋清潔費2,500元。
⑺帶清潔工打掃交通、電話及人力費3,000元。
⑻更換門鎖費用2,000元。
⑼添購床墊費用9,500元(含運送費1,500元)。
上開⑴至⑼項共計45,428元,經原告自行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25,42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催繳單、水費及瓦斯費繳款收據、房屋清潔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賃期間水費、瓦斯費、管理費、延長租約期間房租、房屋清潔費,共計20,385元(計算式:10,590+4,662 +368 +2,265 +2,500=20,385)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而原告主張遲延還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3,300 元遲延還屋3日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依租金1.5 倍計算即2, 997元(計算式:666 ×1.5 ×3 =2,997 )為適當,爰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租賃期間之電費5,213 元、代繳規費交通及人力費2, 0 00 元、帶清潔工打掃交通、電話及人力費3,000 元、更換門鎖費用2,000 元、添購床墊費用9,500 元(含運送費1,500 元)等節,惟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明,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3,382元(計算式:20,385+2,997 =23,382),經原告自行以押租金20,000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82 元。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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