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12,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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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林仁銘
訴訟代理人 董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駛出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林君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停車場內通道,不料被告涉有起駛前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到訴外人林君翰所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並造成B車受有損害。
經送廠維修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2,697元(工資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14,697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邰利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2,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A、B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林君翰亦有過失,且其因而受有A車之修繕費用244,902元(工資費用:24,422元、烤漆費用:28,224元、零件費用:192,256元)之損害,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 車,與訴外人林君翰駕駛之B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B 車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有該單位105 年2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亦未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車前應注意: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被告係駕駛A 車自臺北市圓山大飯店平面停車場停車格內起步時,其左前車頭與斯時行駛於停車場內通道之B 車右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附兩車相對位置附卷可證,本件被告確有於起駛前疏於注意駛離停車格時,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即B車)先行而肇事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之首揭規定,被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抗辯本件A 、B 兩車係於行進間發生碰撞,故訴外人林君翰亦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修車費為修復費用為22,697元(工資費用:8,000 元、零件費用:14,697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5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4 月14日為止,B 車僅實際使用1 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8,560 元之後,應以6,137 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4,697元- 折舊8,560 元=6,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8,000 元,共計14,137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97×0.369=5,4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97- 5,423=9,274第2年折舊值 9,274×0.369×(11/12)=3,137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74- 3,137=6,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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