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5,士小,41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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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鄒瑞賢即鄒梓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 段與淡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過失撞及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俊欽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7,678 元(其中零件為1 萬1,818 元、工資為1 萬5,860 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局系爭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28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942 號刑事案卷核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 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 萬7,678 元(其中零件為1 萬1,818 元、工資為5,400 元、烤漆為1 萬46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 車係於101 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3 年7 月19日為止,B 車折舊年數為1 年8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623 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400 元、烤漆工資1 萬460 元,合計為2 萬1,483 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 萬1,483 元及自105 年3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76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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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18×0.369=4,3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18-4,361=7,457第2年折舊值 7,457×0.369×(8/12)=1,8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7,457-1,834=5,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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